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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商贸公司诉建设银行某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18/6/1 11:46:05 浏览:2645次

 

原告:某市商通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  某市商业银行中北支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  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

负责人:石某  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贡某  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1996年5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第一营业部存入被告建行某支行处600万元,该行业务科长刘某以业务科名义给商通公司开出一张“代存单”,载明:商通公司存入我行资金600万元,存期一年,利率按一年定期利率执行,按进账时间计息。不得提前支取,如提前支取,按活期利率执行。该“代存单”上加盖建行某支行业务科章。1996513日中间人耿某持进账单、代存单到建行某支行办理商通公司开户手续,向银行预留了商通公司的印鉴,为商通公司正式开立帐户26162059,商通公司的600万元款进入该帐户。1996515日耿某和某市桥东物资经营处(简称桥东经营处)经理用与建行某支行保留的商通公司印鉴一致的印章将其600万存款转至桥东经营处。该笔存款到期后,被告以该笔存款已由商通公司自行转给桥东经营处,双方存款关系已消灭为由,拒绝支付。经公安局调查,桥东经营处是为骗取资金专门用来专款的,现该经营处已不存在。

双方分歧与争议

原告认为:商通公司未在建行某支行办理开户手续,也未预留印鉴,建行保留的印鉴是假的。

被告认为:商通公司600万元到我行后,又自行转给了桥东经营处。我方和商通公司的存款关系已消灭。商通公司有四套印章,不能排除其在我行预留的印鉴是其真实印章所留。

一审情况与判决

法院认为:商通公司在将汇票交给建行某支行时,未在该行开户,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建行某支行不应受理商通公司交来的汇票,不应为商通公司办理汇票兑付和票款入账手续,但该建行受理了汇票并将票款入账违反了法律规定。建行某支行的违规行为导致其无法发现商通公司加盖在汇票背面的真实印章与此后他人冒用商通公司名义开户时预留的假印章不一致。故建行某支行的违规行为为他人能够预留假印章,并以假印鉴将款转走留下隐患。依据法律规定,建行某分行为他人假冒的商通公司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也是禁止的。建行某分行已为商通公司开出了“代存单”,虽然“代存单”不是正式存单,但其所记载的内容能够体现双方之间已建立600万的定期存款关系,商通公司有权要求建行某支行兑付存款本息,建行某支行在没有收回“代存单”的情况下,容许他人假冒商通公司将600万款转走亦有过错。

综上,建行某支行应对款被人转走的后果承担责任。其提出的商通公司自行将款转给他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建行某支行应向商通公司兑付600万元存款本金和利息。如不兑付属违约行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预期付款的规定向商通公司支付滞纳金。

二审情况与判决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

负责人:石某  行长

被上诉人:某市商通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经理

双方分歧与争议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业务科511日的证明不是“代存单”,该证明只能说明600万元进入建行,其他存单应具备的条件并不存在。事实上,商通公司的汇票没有交给建行,而是自行转给桥东经营处使用。本案不属于存单纠纷而属于结算纠纷,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裁定中止审理或驳回商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商通公司存入建行某支行60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存款关系真实;建行保留的“商通公司印鉴”不是商通公司所留;商通公司没有将存款600万元转给桥东经营处;建行受理商通公司汇票时,商通公司没有在该建行开立存款帐户;建行容许他人假冒商通公司将600万元转走时,没有收回“代存单”。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商通公司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桥东经营处私刻商通公司的印章并用假印章转走商通公司在建行的600万元存款,建行对于桥东经营处开出的转账支票上的商通公司印章没有认真核实,是导致该笔资金被骗的主要原因,建行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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